界面新闻记者 | 孙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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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花百万认购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融鼎新”)理财产品亏损81万元,随后将中融鼎新告上法庭索赔。法院怎么判?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样一则案件。
判决书显示,2015年3月,张某向中融鼎新转账101万元(含认购费1万元),并在汇款用途附言:认购白羊新三板1号壹百万元整。同年4月,张女士与中融鼎新签订了基金合同。
公开资料显示,中融鼎新是由中融国际信托全资设立的投资子公司, 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亿元。2015年1月,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中融鼎新获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以发行私募基金的方式为客户进行资产管理。
私募排排网数据显示,中融鼎新目前管理规模为100亿元以上,旗下有48只基金产品。
“白羊1号”成立于2015年,后因其投资标的新三板公司中科招商暴跌并摘牌,基金净值大幅下跌,投资人遭遇亏损。
法院认为,该案中争议焦点为中融鼎新公司在推介、销售“白羊1号”基金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存在销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判决书显示,案涉基金的推介和销售发生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至2015年4月3日,案涉基金已成立并通过托管账户向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进行了划款。中融鼎新对投资人张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在2015年4月19日才进行。
法院认为,虽然经过评估,张女士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但是中融鼎新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纠正。
中融鼎新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
北京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显示,中融鼎新应按认购金额20%对张某予以适当赔偿,即赔偿张某20万元;中融鼎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过审理之后维持原判。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该案例在最高院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责任承担边界,有利于敦促金融产品经营机构‘卖者尽责’,不滥用信息优势而诚信经营,也有利于为投资者‘买者自负’奠定基础,在未来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