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温州某矿山公司在某银行为李某某开户,用于发放工资。2016年6月3日,李某某向某银行申请销户。2021年,原告李某某因与温州某矿山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的关键证据为李某某工资流水记录,为证明自己主张,李某某两次前往某银行调取工资流水,未能拿到相关证据,该劳动争议案最终因证据不足败诉。后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取得了相应证据并胜诉。李某某遂因某银行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为其提供账户信息,造成其一定的讼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某银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对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亦有权对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享有知情权。虽然案涉账户已于2016年销户,但被告仍应对原告负有及时全面告知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存款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未能及时全面提供原告账户信息,致使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确实也给原告增加了一定的讼累,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部分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54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裁判要旨
附随义务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义务,既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主给付义务而履行的义务,也包括先合同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以储户开户视为合同成立,以储户销户视作合同终止,但在合同终止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未随之终止。金融机构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其掌握的信息对于储户而言具有不对称性,即使在客户销户后仍应当及时向储户披露账户变动情况,协助储户及时掌握资金动态,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因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及时向储户告知相关信息的义务,而导致储户产生损失,金融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合同当事人往往只关注有合同条款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而忽略了附随义务的重要性。为了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圆满实现,合同各方当事人从合同磋商阶段就已经互负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将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合同当事人仍应当保持诚实、守信、善意的状态,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事务。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主要是银行对该项业务重视程度不够,没能及时制定业务规则,做好员工培训,在储户前来查询个人账户信息未能及时全面告知,导致储户无端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及经济成本。本案的裁判结果作出提醒,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应当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避免与储户之间产生不必要纠纷,给社会的经济运转造成不必要障碍。
来源:沁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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