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1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 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被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4万元并没收2瓶医用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案 | 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 —— | 91120103MA07FGJ85X | 梁跃明 | 津青市监执三罚〔2023〕33号 | 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 | 罚没款;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9月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
2023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绥江道84号1-1,1-2的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手术室内存有2瓶医用氧(瓶体上张贴有合格证,标识有: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生产日期:22年04月25日,批号:220425,气罐编号分别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医用氧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美容外科。2023年4月19日,当事人提供了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开具的收据(收据上写有“2022年3月10日,今收到:天津恩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交来:氧气罐+氧气,人民币:伍佰元,收款单位: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标称生产企业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2023年5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2瓶医用氧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后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又提供了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在2022年2月22日开具的《往来收据》(购买人为**,金额800元整)。当事人称在2022年2月22日曾从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购进过医用氧2瓶,但在安装氧气流量表过程中出现漏气情况,因此在2022年4月26日通过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重新更换了2瓶医用氧,并通过微信付款60元补足漏气差价,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2瓶医用氧(瓶体上张贴有合格证,标识有: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生产日期:22年04月25日,批号:220425)是在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更换后的医用氧,并非从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购进。当事人仅提供了2022年2月22日的《往来收据》复印件、2022年2月22日的微信付款记录、2022年4月26日的微信付款记录,未能提供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和该批医用氧气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称购买该医用氧是用于急救,该医用氧自购进之后一直未进行使用。
为调查涉案医用氧的生产销售情况,我局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函》,并向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复函》。首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具备生产经营药品合法资质的相关信息;其次,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用编号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钢瓶灌装医用氧最近一次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最后,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用上述钢瓶所关注昂的医用氧最近一次销售给了天津市南开区***,销售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对于上述情况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协助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2023年6月7日,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了《回复》,对于气瓶编号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医用氧最近一次的生产销售情况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中涉及的情况相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为继续调查涉案医用氧的流通情况,我局向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协助调查函》和《案件移送函》,请该局对当事人所述的购买医用氧的情况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并对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违法行为进行查出。2023年7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函》,经该局调查,当事人提供的《往来收据》为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开具,该公司不生产经营医用氧气。但在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负责人的询问过程中,该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销售给微信名为艾薇的个人2个空氧气瓶,收款800元,氧气瓶外没有任何标识,随后向该购买人开具了《往来收据》,所售空氧气瓶并非我局调查的涉案医用氧气瓶。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提供其在2022年2月2日销售的氧气瓶的进货单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22年1月5日,供货方为山东华宸高压容器集团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我局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请该局调查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销售给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气罐编号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医用氧情况是否属实,该医用氧的使用或销售情况以及气瓶去向。2023年7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复函》,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进过批号为220425的医用氧,该卫生服务中心向患者提供的氧气均有处方和收费收据,并采用“一次处方,分瓶领用”的方法向患者提供,因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氧气时的《送货单》中未标注氧气罐编号,故该卫生服务中心无法按气罐编号进行查验和追溯。
2023年8月21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已没有补充证据。
经调查,当事人仅能提供自称的购买该医用氧的《往来收据》复印件和微信付款记录,但通过与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涉案医用氧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该医用氧。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当事人属于医疗机构,仅能从具有药品批发合法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涉案医用氧货值金额800元,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当事人提供的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在2022年2月22日开具的《往来收据》复印件、2022年2月22日的微信付款记录、2022年4月26日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各1份;
3. 我局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的《协助调查函》共3份,我局向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
4.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及相关证据共3份,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及相关证据1份;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3份;
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拍摄的照片共12张。
2023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2023〕3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的医用氧气并未使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医用氧2瓶;
2.罚款40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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