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李友甫、李丽与南京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2020)苏01行终12号)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楚龙英于2015年11月1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楚龙英属于视同工伤(亡),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楚龙英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分别系楚龙英的丈夫、女儿。楚龙英发生工亡事故,两上诉人作为楚龙英的近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力健身中心支付李友甫、李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43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鼓楼区法院冻结并扣划逸力健身中心经营者名下账户存款8872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友甫、李丽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楚龙英工伤待遇525428元(534300元-8872元),并补正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报告、声明书、公证书等材料。故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据此,市社保中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甫,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性别××年××月××日生,××族。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源,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祁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苏8602行初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曾暂停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龙英,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洪泽县黄集镇花河村十二组46号,丈夫李友甫,女儿李丽。南京市鼓楼区逸力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逸力健身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楚龙英到逸力健身中心从事保洁工作。逸力健身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楚龙英2015年10月13日至次月12日期间工资1938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9时,楚龙英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楚龙英2015年11月1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亡)。逸力健身中心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判决驳回逸力健身中心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受理李友甫、李丽诉逸力健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力健身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友甫、李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鼓楼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嗣后,李友甫、李丽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鼓楼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控制等执行措施,冻结并扣划逸力健身中心经营者名下账户存款8872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苏0106执4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0日,李友甫、李丽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楚龙英工伤待遇525428元(534300元-8872元),经补正后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报告、声明书、公证书等材料。2019年5月24日,市社保中心向李友甫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该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2019年6月12日,李友甫、李丽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市社保中心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即先行支付工亡职工楚龙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中心承担。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友甫、李丽的起诉条件、申请先行支付时间和内容、市社保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一般给付义务、楚龙英视同工伤、逸力健身中心未为楚龙英缴纳保费、相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过程等事项均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友甫、李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市社保中心依法先行支付楚龙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5428元,目的是通过市社保中心的履行(给付)使相应主体权利义务状态较诉前发生变化,诉讼类型属于履行之诉。履行之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取决于其理由是否成立。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案需要审查:李友甫、李丽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5428元,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退休年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何为上引规定中“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其中,原则上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楚龙英亦无适用其他退休年龄的情形。因此,出生于1965年8月28日的楚龙英,2015年10月到逸力健身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包括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而未缴和用人单位不支付等。当以上构成要件成立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所以应当先行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在用人单位,职工不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是法定的、确定的,其应缴未缴产生的不利益不应由职工承担,故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是确定的。至于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有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稽核等法律制度调整。此时,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但是,因为楚龙英到逸力健身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逸力健身中心没有必须为楚龙英缴纳工伤保险保费的法定义务。逸力健身中心也没有通过项目参保等其他方式实际为楚龙英缴纳工伤保险保费。若市社保中心向楚龙英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却没有权利向逸力健身中心追缴保费,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29号《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款内容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法院予以支持。适用该条第二款则需以“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因此,李友甫、李丽要求市社保中心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5428元,既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法律原则,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友甫、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友甫、李丽负担。
上诉人李友甫、李丽上诉称:一、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楚龙英工亡时刚满五十周岁,与用人单位逸力健身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出台的带有救济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年龄没有进行限制。上诉人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三、逸力健身中心为楚龙英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依法向逸力健身中心进行追偿。四、29号《意见》并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的前提下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据现行社会保险征缴体制以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实践,达到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本案中楚龙英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任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符,且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导致正常参保人员反而得不到及时救济。三、原审判决引用29号《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依法审查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楚龙英发生工亡事故,李友甫、李丽作为楚龙英的近亲属,于2019年5月20日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先行支付楚龙英工伤待遇的申请,市社保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涉案《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职权及作出涉案《告知书》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告知书》的内容是否合法,即:楚龙英发生工亡事故,是否因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即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务工农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楚龙英系务工农民,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楚龙英到逸力健身中心工作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精神,在楚龙英向用人单位合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应以楚龙英已超过退休年龄即剥夺其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楚龙英于2015年11月1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楚龙英属于视同工伤(亡),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楚龙英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社会保险法》中,亦无将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排除适用的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此,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再以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将其排除在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本身并不负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具有监管职责。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关系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终支付主体,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是否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应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据此提出,因楚龙英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故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逸力健身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所聘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楚龙英系逸力健身中心聘用的务工农民,其发生工亡事故并经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因逸力健身中心未为楚龙英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逸力健身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被上诉人又以楚龙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负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为由,认为楚龙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即在适用上述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因未履行缴费义务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又以用人单位依法无需缴费为由否定劳动者具有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属于对上述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提出,任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符,且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被上诉人提出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符,但并未就该诉讼观点提交证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亦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具体方式。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立法部门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充分考量。本院认为,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之外,与上诉人所称严重损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之间并无因果联系,且用人单位的偿还能力本身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考虑因素。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情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分别系楚龙英的丈夫、女儿。楚龙英发生工亡事故,两上诉人作为楚龙英的近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此,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力健身中心支付李友甫、李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43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鼓楼区法院冻结并扣划逸力健身中心经营者名下账户存款8872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友甫、李丽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楚龙英工伤待遇525428元(534300元-8872元),并补正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报告、声明书、公证书等材料。故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楚龙英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涉案《告知书》,称依据29号《意见》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经查,29号《意见》中并无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据此,市社保中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楚龙英发生工亡事故,在市人社局已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具有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楚龙英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丧失,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但具体支付数额应由市社保中心在受理后核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9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上诉人李友甫、李丽向其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苏文
审 判 员 李丹丹
审 判 员 王攀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刘晓春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