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市监行处字〔2023〕146号,涉及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市监行处字〔2023〕146号
当事人: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炎陵县鹿原镇船形乡桐木村上江边组新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QYN2A03
经查证: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样送检了在炎陵县霞阳镇耕夫子农特产品店销售,由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炎陵黄桃酒-白兰地(商标:耕夫子,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规格:500ml/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编号(No:A2023-01-J773509)显示上述批次酒的甲醇含量为4.69g/L,大于国标(GB 5009.266-2016)中甲醇含量≤2g/L的标准,结果为不合格。
该公司于7月26日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No:A2023-01-J773509)。
2023年8月2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张海平进行调查询问时,张海平承认了上述不合格批次酒是该公司生产的,认可检验结果,且不申请复检。
8月22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刘才德进行调查询问时,证实上述不合格批次酒的销售商炎陵县霞阳镇耕夫子农特产品店为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门店,在本案中仅是帮该公司代售上述不合格批次酒,销售所得820元已全部转交给该公司。
该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该公司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该公司的违法所得为820元。
该公司此次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6月26日抽样送检炎陵黄桃酒﹣白兰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No :A2023-01-J773509)一份,证明涉案批次酒检验结果不合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相应检验报告;
3、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酒依法取得了许可;
4、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委托人张海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权委托人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涉案批次不合格酒为该公司生产,且不申请复检:
6、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炎陵县霞阳镇耕夫子农特产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市场主体资和经营许可;
7、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批次不合格酒采取强制措施;
8、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刘才德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涉案批次不合格酒入库单一份,证明了涉案批次不合格酒的经销商炎陵县霞阳镇耕夫子农特产品店为湖南耕夫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门店,且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经该公司被授权委托人张海平确认无误,我局予以采信。
2023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炎市监罚告字〔2023〕14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湖南炎陵县野谷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该公司为初次违法,且涉案批次不合格酒未被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经我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不合格酒的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
3、没收涉案的13瓶不合格酒。
以上共计人民币58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炎陵县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开户行:农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投诉电话:0731-26226271(县法制办),26222266(本局监察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