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宣告破产,还能对该企业的股东继续执行吗?
法院判决作为公司股东
需要在其未出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对股东的执行能否继续呢?
(文中所涉名称均为化名)
纺织公司与欣欣公司、陈峰、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欣欣公司支付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100多万元,欣欣公司的股东陈峰和李明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欣欣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生效后,法院受理欣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期间,纺织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明等人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冻结了李明名下银行账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期间,管理人代表欣欣公司起诉股东,要求欣欣公司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的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亦进入执行程序。一年后,欣欣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在欣欣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李明在纺织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
在欣欣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作为股东应补交的出资应属于欣欣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欣欣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法院对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中止。现欣欣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欣欣公司终结执行,对其的执行也应当终结。
申请执行人纺织公司称
其对李明提起执行请求的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书。截至目前,该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或被发回重审。因此,李明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欣欣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其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构成个别清偿。
陈峰未发表意见。
因欣欣公司、李明、陈峰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纺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执行案件立案前,法院已受理欣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两条款明确: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已提起上述诉讼(即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包括主张债务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等),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本案中,纺织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能足额清偿。就未获清偿部分,纺织公司主张李明、陈峰仍应按民事判决的内容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欣欣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执行案件中对欣欣公司的执行应当终结,但对该执行案件中的另两位被执行人李明、陈峰是否应当终结执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李明、陈峰系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股东向公司补足认缴的出资。基于股东补缴的出资属于欣欣公司的破产财产,故应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而非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如继续执行,则构成对债权人纺织公司的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在宣告破产后终结。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则在宣告破产后同样也应终结。
因此,异议人李明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中对李明的执行。纺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纺织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1、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李明对执行机构向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破产前后,企业债务清偿顺序有何不同?
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到先得原则。但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出资等,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权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等。
3、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公司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股东向公司补足认缴的出资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进行分配,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若准许追加破产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意味着本应追收后归入破产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公司对特定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因此,法院对债权人申请追加破产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