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转让股权仍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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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张某、赵某,认缴出资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0日,张某、赵某分别将上述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吕某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吕某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7日,吕某再次将上述股权以0元对价分别转让给李某、陈某,变更股东登记后李某、陈某分别认缴出资25万元、4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24年12月31日。2022年4月15日,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查明,A公司的债务主要系2019年12月经营期间签订了存在重大瑕疵的合同所致。后A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李某、陈某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并要求张某、赵某作为A公司发起人、吕某作为恶意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股东共同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李某、陈某作为A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现任股东,应当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但是,就本案中张某、赵某、吕某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赵某、吕某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故均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赵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吕某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该条是指发起人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发起人尚未完成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张某、赵某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31日,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当张某、赵某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将股权转让给吕某时,应当认为吕某已全面知晓A公司经营状况,在此情形下吕某选择受让股权,吕某应承担A公司继续经营的相关责任,而张某、赵某并不符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同时,按照上述论述,吕某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陈某,本也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但本案存在特殊性,即吕某在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系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A公司对外签订了存在重大瑕疵的合同后,对A公司此后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其于次月即将股权以0元对价全部转出,且A公司亦于不久后即因该瑕疵合同引发债务进入破产程序,故吕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应当对本案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徐艺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