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网】
张律师: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外资设备生产企业,在华投资设厂生产,产品稳定供应国内及海外市场。前不久,我公司收到海外多年老客户反映,国内一家企业联系此客户,希望其购买该企业产品,并且该企业给出的产品价格等交易条件比我公司更优厚。另外,还有两家海外客户也提出他们有了新的供应商便是该企业,希望从我公司暂停采购。
后我公司得知这家国内企业有位新进股东是从我公司离职的高管,其在我公司任职时有账号密码的系统登录权限,可查询我公司工作系统中海外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意向和需求等。鉴于我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均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且与高管签订过保密协议,请问该企业和其新股东是否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
某外贸设备生产企业 陈先生
陈先生:
您好!您上述如确有证据可证实,则这家国内企业和其新股东是侵犯了您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为您解释如下:
■ 公司海外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您公司的海外客户信息除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包括海外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意向和需求等。该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是您公司长期经营中形成的市场决策依据。
同时,依照您的形容,您公司工作人员尚需被授权具备相应权限后,才能以账号密码登录系统浏览公司的海外客户信息内容,相关内容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您公司与高管又签有保密协议。这表明,您公司对于相应信息既有保密意愿又有合理适当防止泄露秘密的保密措施。
您公司的海外客户信息是您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获得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并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因此属于您公司的商业秘密。
■ 关于被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包括“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您以上提及国内企业的新股东是从您公司离职的高管,曾具备接触您公司海外客户信息的条件,如您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客户信息与您公司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海外客户信息相同或一致,即便这家企业和新股东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也可认定其构成了侵犯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如若情况属实,这家企业的新股东违反了您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也有违与您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披露、使用了您公司的海外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意向和需求等,会影响到您公司的原料采购、生产进度、销售方案等;该企业掌握该信息,也可针对特定的交易对象的交易习惯、意向和需求,精准邀约以谋取交易机会,适当调整经营策略,使您公司极有可能就此丧失了市场竞争优势和择优交易机会,也影响到您公司与其他交易对象谈判交易的优势,进而丢失市场份额等。
■ 律师提醒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经营中创造和积累的财富,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其中的经营信息更是直接关乎企业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
若您能收集并提供证据证实这家国内企业和其新股东侵犯了您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及早合法维权,尽可能减少损失。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委员会律师 张晓媺)
本文来自【人民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