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内之地
文章由法内之地头条首发
保险是以人类互助之精神为基础,藉由危险共同体而转移,分散个人损失的一种良好制度。为抵抗现代社会的多样化风险,大众对于保险的需求日益增长,因保险而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保险作为一种以保障功能为核心的金融产品,保险法又与合同法、侵权法、继承法、诉讼法等诸多其他法律交错,既需寻求保险业规则与保险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均衡点,又要理清保险合同规则与合同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通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难以攻克。
实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优先权问题,即法院能否为实现债权而强制性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认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障,执行债务人持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则意味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让位于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认为现金价值并非作为债务人之投保人所有,或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合法存续的保险合同,则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让位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概述
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何庆文、杨广新与被执行人赵广忠、李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芜中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广忠、李永萍和原告何庆文、杨广新就欠款本息28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达成一致。
被告逾期未履行,经原告申请,莱芜中院 2016 年3月24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681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赵广忠、李永萍在人寿保险莱芜公司购买的保险及投资收益至法院账户,同时向人寿保险莱芜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李永萍在异议人处没有存款,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划拨的标的;根据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投保人,法院和异议人都无合同解除权,无法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而退还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被执行人按照保险合同内容行使了保单借款权益,即使保险合同解除,也理应先扣除借款及利息。故被执行人合同目前处于有效或中止状态,无法退还现金价值。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也属于其责任财产,既然合同有效且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现金价值即归于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故莱芜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莱芜中院作出(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质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也不负担被执行人及共同生活亲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代替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李永萍和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之间的实体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保单借款权益,当保险合同解除时,申请人应优先扣除借款及利息。
山东省高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显著差异,本案启动的系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而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应属于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裁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
2018年6月,原告人寿保险莱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莱中执字第6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对涉案的李永萍名下四份保单现金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庆文、杨广新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保险法均未规定保单具备出质功能,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莱芜中院认为李永萍在向人寿莱芜分公司办理保单借款时,李永萍支付保费已满两年即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经李永萍签字确认,借款的主体系投保人李永萍,这些均符合1998年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中说明应具备的两个特定条件,而且在保单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借款期间,同意保险公司暂停给付红利、生存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需支付保险金或退保情况下需返还解约金时,有权先扣除借款人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人寿保险莱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确认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对李永萍名下四份保单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2015)莱中执字第 6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案件评析
关于执行标的立法限制,可以从正反两个角度出发即可执行财产类型和不可执行财产类型去寻找依据。民事诉讼法 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收入等均可作为执行的财产类型,但都提及要遵守保留生活必需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阐明了什么是专属性债权,概括来说主要是基于三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包括身份关系、劳动关系和侵权关系。
此类财产请求权不能转让,他人甚至国家强制力量也不能介入、剥夺权利人受偿的资格。最高院还就执行程序限定了八种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以生活必需物品、生活费用、教育物品、医疗物品、知识产权作品、荣誉物品为主。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也语焉不详,既未在不可执行财产中剔除,也未在可供执行财产中列明。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在债务人专属债权中提及人寿保险,但人寿保险财产权利项下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等诸多权利,是一概囊括还是专指,语词不清,指代不明。
在我国,“质押”既是一种担保制度,也是一种设立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明确一项权利是否可以出质,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该权利必须为财产权,具有价值的权利才能用以担保,而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由于无法衡量其财产价值,不能出质;第二,该财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以标的交换为手段,无法让与则无法实现质权;第三,该权利可以出质即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出质的权利 。
保险单承载的财产性保险权益主要有两项,两者是否都可以出质呢?寿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使得保险单具有有价性,现金价值自产生以来具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故而金额确定;在非约定或法定的特殊情形下,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一项债权,不具人身属性,可让与也非不可出质所以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符合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张寄托于保险事故实现,而事故发生与否具有不可预料性,而且投保的任意解除权可随时终止保险合同,消灭该权利,故其产生与变现具有不确定性,担保能力不足,不适宜用于质押。
结语
保险市场不断拓展、各式保险业务衍生,保险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保险承载的已经不仅仅是市民生命与健康保障的美好愿望,加之其上的是适应市场需求的储蓄、投资等经济性能。随着保险的有价性越来越明显,法院和债权人将其纳入实现债权的执行视野。实务中,出现诸多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要求执行债务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纠纷。
虽然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已经相对成熟,但对于未纳入强制执行范围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执行与否,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该纠纷主要以执行异议案体现,其中保险人作为异议人,对于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服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