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差价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1】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报价单招标。执行国家统一的工程量报价单计价规范,配套使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费用计算规则和项目指引,由招标人(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数量,投标人(承包人)自主报价。(2)工程款的支付:(3)决算材料价格调整:开工日当月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与施工期间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的平均价比较,材料涨跌幅度在10%以内的,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材料涨跌幅度超过10%以外的,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实际工程量与报价单工程量相比,增减幅度超过15%以外部分合同综合单价中的材料价可由甲乙双方重新约定。
二、争议焦点
材料差价如何确定。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1.一级钢和三级钢差价。中建公司主张因合同报价单中只有二级钢子目,鉴定报告中现浇混凝土钢筋均按二级钢计价,要求对其中的一级钢和三级钢按报价单漏项子目进行重新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级、二级、三级钢一般价差不大,但本案工程用量大,报价单中只有二级钢子目,从公平角度考虑,应予调整,按实结算。根据《补充鉴定报告》的规定,按合同计算应增加造价346,205元。
2.关于材料差价,中建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整体施工期间的材差,认定材差为1550.52万元并由超华公司承担。超华公司认为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材料信息及当月材料用量,更接近事实,本案工程应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材差,且应算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2007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材差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是按算术平均法还是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材差。诉讼中双方各执己见。根据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价(2008)67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的取定:应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为基准,差价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期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的差额。故以加权平均法计算材差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材差的计算期间,根据苏州市建设局苏建价(2007)20号文件第1条规定: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工程,按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及时调整,调整方法为:钢筋、商品混凝土差价按主体施工期间的平均指导价计算。第7条:合同中对材料差价的约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由承发包方协商解决。本案双方在915合同第9条第(5)款对决算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为“开工日当月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与施工期间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的平均价比较……”约定的材差计算期间为“施工期间”,与上述文件规定的“主体施工期间”不一致,材差如何计算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1)中建公司主张认定1550.52万元材差不能成立,本案工程于2006年10月31日开工,主体结构于2007年8月31 日完工,2009年7月2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地下室实际于2008年12月27日交付,一层、二层2008年12月28日交付,三层、四层2009年6月8日交付,均在竣工验收前。如按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间”即自开工之日起算至竣工验收之日止,以算术平均法的方式计算材差,则造成在工程交付后仍空算材差的情形,显失公平,故按该期间以算术平均法计算得出的鉴定意见1550.52万元材差应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材差133.95万元,由超华公司全额支付如上所述,按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式计算材差较为公平合理,中建公司对施工期间的每月材料实际使用量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材差的过程中,中建公司对超华公司提供的《材料进场量统计表》不予确认,又拒绝提供原始的材料进场及用量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材差实际发生,在加权平均法无法计算的前提下,只能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材差。根据上述苏州市建设局文件的指导性意见,主要材料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主体结构封顶,考虑之后仍有少量工程材料实际使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中合同工期370日认定材差为133.95 万元,由超华公司全额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1.关于一级钢和三级钢差价。经查,因工程报价是按工程量报价单报价,而工程量报价单只有二级钢子目,但实际施工中分别使用了一级钢和三级钢,故一审法院按一级钢、三级钢分别重新计价,符合施工实际,也较为公平。二审中,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当时的报价属综合报价并提供了当时市场的钢材价格予以证明,但这与工程量报价单的有关子目不符,也未考虑施工价格形成的其他因素,不予支持。
2.关于材差的计算及性质。超华公司认为应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材差,且仅应算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中建公司认为应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整个施工期限内的材差,且材差应计入工程款而不是工期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9条的规定“决算材料价格调整”规定:开工当日当月的苏州造价信息价格与施工期间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的平均价比较,材差在10%以外的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该约定以某一材料施工期间各月苏州造价信息的平均价与该材料开工当日当月的苏州造价信息价格的差价作为材差的计算依据,属于以算术平均法计算材差。这与加权平均法以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格与施工基准期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计算材差的方法并不一致。据此,中建公司拒绝提供材料进场及用量的原始资料与合同并不相悖。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真正的争议在材差计算的期间。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材差,如果抛开材差产生的实际施工期而笼统地以合同工期为限计算材差,确实不存在只对施工方有利或只对业主方有利的问题,双方风险对等,但可能产生非实际施工期空算材差的问题。作为一种相互控制施工成本、风险以保证利益平衡的方法,在超过一定限度后计算材差,作为施工方来说主要是为控制施工风险,而不是为了牟取利益。据此,一审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材差主要产生的施工期间,将材差计算期间计算至合同履行期届满,符合本案实际。超华公司虽主张工程封顶至合同届满仍有空算材差的问题,但该主张与约定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材差计算结果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材差属工程造价范围,一审判决将之计入工期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评析
本案涉及工期延误物价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的调整。关于延期造成的材料价差调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出的费用为133.95万元,如果按实际施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根据合同规定的计算方法,该项费用应为1550.52万元,两项数据悬殊,其主要原因是材差计算的期间认定不一致。
六、风险提示
关于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方法主要有:(1)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2)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具体调整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注:上述案例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