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劳动关系,“假仲裁”下的社保猫腻
来源:廉洁四川
【案卷】
彭文,男,汉族,1970年1月生,四川资阳人,1990年7月参加工作,1996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资阳市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主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
2021年11月,彭文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雁江区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2022年2月,彭文因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2022年5月,彭文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探】
“我自认为岗位廉政风险低,没有人会拉拢腐蚀我,我是老党员能够把控。然而,事实恰恰相反……”2022年1月12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彭文在留置室度过他52岁生日,没有亲人的陪伴和祝福,只有悔意无限、泪水涟涟。
彭文曾因为利用专业知识帮助农民工讨薪而受到表彰,是人人称道的“仲裁专家”。因为仲裁工作专业性强,他在同一个岗位待了十多年,受到了同事的敬重和领导的信任。轻车熟路的工作让他逐渐放松了警惕,思想开始出现裂缝。
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原院长彭文接受审查调查。
2015年,彭文偶然结识了从事商贸生意的陈某某。陈某某为人热情豪爽,彭文对他颇为欣赏,此后两人常常在一起打牌聚餐,在一次次推杯换盏中积累了深厚的“兄弟情谊”。2017年年中,陈某某向彭文引荐了郭某和聂某,称这二人皆有亲友需要补缴社保,希望彭文帮帮忙。
陈某某何以向彭文寻求帮助?原来,彭文作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可以通过开展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方式,让申请人获得补缴社保的资格。
彭文自诩重情重义,陈某某的一句“都是兄弟”,让他抹不开情面拒绝。他明知郭某某和聂某的三名亲友不具备补缴社保的资格,却不向他们讲政策、摆道理,反而帮助他们伪造申请材料,虚构与陈某某名下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
在彭文的关照下,那次仲裁庭审成了“走形式”,他明知相关申请材料系虚假伪造,仍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事后收取聂某赠送的1万元“好处费”。
防线一旦失守,往往就是“兵败如山倒”。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陈某某的“牵线搭桥”下,彭文如法炮制,为另外12名不具备补缴社保资质的人员确认“劳动关系”,收受相关请托人员感谢费8.2万元。
从“抹不开情面”到“坦然受之”,彭文的心态已大为不同: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方便,既能成全“兄弟情谊”,又能顺便挣点“感谢费”,实乃“一石二鸟”的良计。彭文沉溺于权力变现的诱惑之中,而有心之人也戴着友情的“假面具”与他接近。
郭某某自结识彭文后,常常约他吃喝玩乐。2020年,郭某某请托彭文用“老办法”帮他另外几名“亲戚”确认“劳动关系”,早已对虚假仲裁轻车熟路的彭文欣然点头同意。
短短几个月时间,郭某某向彭文介绍了30多名所谓“亲友”,给予彭文感谢费32.4万元。
“郭某某一直跟我说是他亲戚,我想到的是亲戚的话,一般不得出啥子问题。”在留置期间,彭文多次恼恨自己“太天真”,在他为“一石二鸟”之计洋洋自得时,却没想到自己已被拉进“前台揽客收费,后台办事提成”的利益格局。
实际上,郭某某一开始就是以彭文的职权为饵,玩了一出“空手套白狼”的把戏。他在外充当“权力掮客”,四处招揽有意补缴社保的群众,并按照每人3万至3万8千元不等的标准收费,攫取巨额利益,而郭某某给予彭文的32.4万元“感谢费”,不过是一点蝇头小利罢了。
曾经在仲裁庭上明辨是非的彭文,稀里糊涂地沦为了“损友”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人”,而他自己却对此浑然不觉。
2021年4月,雁江区人社局针对违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开展自查清理,发现仲裁补缴中存在证据不充分、涉嫌证据造假等情况,遂对违规补保的账户进行了清退,并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彭文履职不到位的问题线索移交给了区纪委监委。
面对组织的审查调查,彭文仍对郭某某听之信之,多次串供,妄图将违纪违法事实大事化小、蒙混过关,最终被采取留置措施。
经审查调查,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彭文利用担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劳动仲裁案件代理人及当事人在确认劳动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累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40.6万元。
【案析】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仲裁工作的应有之义。彭文背弃信念、滥用职权,违规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不仅破坏了仲裁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也为别有用心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给国家社保基金运行安全带来了危害。彭文身为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纪法意识淡薄,违规接受服务对象宴请并收受礼金,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劳动关系确认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并涉嫌构成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彭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彭文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第三十四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作者:米明孚 王荣 毛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