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其中第二章备案管理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后,等于说相关部门已经对于从事网络借贷中介信息有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当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无可厚非,因为在这些P2P平台中也有所属公司经营范围内有“金融中介”或“网络借贷中介”字样的。
而对于没有在经营范围内标注“金融中介”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P2P平台,别说我们无法辨别他们是不是可以经营“网络借贷中介”的相关业务,对于一些地方法院和经侦也是无法辨别的,而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后,按理说各个P2P平所属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标注,但遗憾的是,一些地方判定为“信息中介”机构的P2P平台我们也实在没有能力和时间去仔细辨别。
我们也查阅了一些地方法院判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的案例发现,地方法院依据出借人与P2P平台签订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既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务债权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务关系中的担保人以及连带责任人,提前转让确认书中也再次明确P2P平台协助将持有的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方可支付资金,而非P2P平台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地方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否查阅三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借款人还款的费用目录呢?
抛开出借人不说,我说说借款人在借款之后每个月需要偿还的相关费用,在这些费用中本金是最少的,其中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组成的一个月的还款金额,而借款人疑惑的是,他们支付了担保费、保险费等是否履行了担保和保险的相关义务,而虽说出借人是借款人的债权人,但是当借款人支付了担保费和保险费以后,P2P平台是否应该承担担保和保险的职责呢?
除此之外,也不能完全说出借人就是借款人的直接债权人,更不能说P2P平台在双方的债务关系中没有相关责任,而借款人和P2P平台、借款人签订的是三方电子合同,P2P平台在方电子合同中存在的角色难道仅仅是撮合双方借贷关系吗?很显然,这已经是不可能的事,因为在三方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条款中,涵盖了担保费、保险费等,而借款人在未逾期的时候每期偿还的都需要支付担保费和保险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的过程中拒绝支付担保费和保险费等,这或许和P2P平台没有任何责任,但是,借款人的担保费是谁收取的,保险费又是谁收取的,而担保费和保险费在借贷关系担任的是一个什么角色呢?
为什么借款人在购买P2P平台的担保费和保险费,既没有承担相关的担保义务和责任,在借款人逾期后,借款人缴纳的保险费,为什么没有享受到保险的义务,这难道不就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一吗?
还有地方法院是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判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而《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又是P2P平台拟定的,最关键的是,我国在2016年都已经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也明确了相关的标准,但为什么地方法院偏偏依据P2P平台拟定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呢?为什么按照我国相关部门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判定呢?这个问题一直在我们心中都是一个疑惑,更是关系到了出借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网友提出的质疑和监督,相关判定为P2P平台为信息中介机构的地方法院是否能出具相关的认定标准和适用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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