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公司自1996年股票上市以来由国内第一家上市的服装企业转型为新能源上市企业,现有业务覆盖锂离子电池材料、锂离子电容、电池PACK、充电桩建设及新能源汽车运营和能源管理服务等新能源业务,以及服装、创投和融资租赁等非新能源业务。2023年2月,杉杉股份的创始人兼董事长郑永刚先生今年2月份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一、杉杉股份创始人离世,股权应该怎样继承?
每每有著名企业家离世,总会引起人们对其巨额遗产继承事宜的关注。郑永刚先生去世后,在他的身后是一个年收入过200亿元、市值约400亿元的杉杉股份。郑总前妻所生儿子郑驹全票当选为新一任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郑总现任妻子周婷女士则出现在临时股东大会现场对此次会议提出质疑,周女士认为,她作为郑永刚的现任配偶及3名亲生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继承关系,她应当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且应由她来填补空缺的董事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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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女士是否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则要看郑永刚此前通过何种形式实际控制杉杉股份以及股份是如何继承的。杉杉股份股权穿透后看,郑永刚主要是通过宁波青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青刚”)实际控制杉杉股份(宁波青刚控股杉杉控股,杉杉控股控股杉杉集团,杉杉集团又是杉杉股份的大股东),这么一串下来,其实主要想表达的是,宁波青刚才是那个“关键一环”,谁控制宁波青刚谁就是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宁波青刚的股权结构很简单,目前只有2位股东,郑永刚持股51%,周继青持股49%。不考虑其他因素,郑永刚离世,其所持的51%股权如何继承关系到杉杉股份实控权的归属。
据目前所知的信息,郑永刚大概率并未留有遗嘱,我们暂且假定其所遗留的股权份额需按法定继承规则继承,那么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均等继承。郑总两次婚姻共有4名子女,加上现任配偶,目前看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5人,平均分配,各得五分之一,周女士是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相当于可独自支配五分之四的份额。 可能有些对继承规则有所了解的朋友会有个疑问,说不对呀,配偶不是应该先分走一半,剩下的再在几个继承人之间均分吗?持这种想法的朋友忽略了一个事实,即郑总所持股权为其与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配偶不能先分走一半。
按上述继承规则,乍一看仿佛很明显,周女士已经妥妥的掌握了大头,应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可别忘了,还有持股49%的“关键人物”周继青呢,周继青是郑驹的生母,郑总的前任妻子。这样算来,郑驹和其母亲周继青合计持有的份额还是过半数的,在周继青的支持下,郑驹应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二、股权继承面临的几个现实问题
目前在工商上郑驹已被变更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在相关各层股权结构上登记的股东仍是郑永刚,尚未变更。股权继承可不想大家想象的那么简单,以为按继承规则一分配然后去做工商变更就可以了,实操中要复杂的多,比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会慢很多,这是为什么呢?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类型,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继承人实际上能否顺利继承股权,还要看公司章程对此有无特殊约定,股东本身之条件,公司其他股东之意愿等因素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只能由一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各继承人应协商推选出以为代其他各位继承股东资格并在工商及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其他继承人则只能享有股东财产权,不能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登记为股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些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绝对禁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国企领导人及其配偶、子女,银行工作人员均有条件禁止。在发生股权继承时,公司要注意审查继承人是否有法律规定禁止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若继承人的身份不符合股东资格要求,其可以依法继承该股东所拥有的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其可将其可继承的股权财产权益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要求股东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并无特殊约定,股东也不存在不能担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其股权继承之路上还会面临一个极其关键的问题,即继承人从哪个时点算取得了系争公司的股东资格呢?这关系到继承人从何时才能行使查账权、参会权、表决权等股东管理权利。目前实践中有两种主要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自股东去世时即取得股东资格,故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可以追溯到股东去世时。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去世时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权,且仅指取得财产权的时间,继承人最终取得股东权利即人身权的时间应当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
若采用第一种观点,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公司其实很难判断去世股东到底有几个法定继承人,如有几任妻子,每个妻子生了几个孩子,有没有私生子,这些继承人对于继承股权能否达成合意、会达成怎样的合意,会否有人放弃继承,是否有人已丧失了继承权,是否有人有特殊身份无法当股东,是否存在应当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该等情况均可能影响各个继承人最终能否取得股权以及取得股权的比例。公司如果贸然给出来主张继承的人登记了股东身份或认可了其可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更甚者影响公司的股权及经营稳定性。从这个角度讲,继承人自股东去世时即取得股东资格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节点,较第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登记才生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东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作用和对外效力,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具有确权作用,如其他股东或公司不配合继承人办理登记手续阻挠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会导致股权迟迟无法继承,损害继承人利益。
我们认为,以继承人及各自股权继承比例确认时作为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相对合理。如,可以将法院就各继承人取得的股权比例做出的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或者将各继承人之间就股权份额达成一致并完成继承公证的时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实践中,亦可在继承事件发生时,先由各继承人就股东权利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并选派一名代表在股权最终分配前先行使股东权利,以此作为过渡期保证继承人权益及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方式。
明晰了这个关键问题,在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之前,这段危险的“空窗期”各方该怎么办就相对清晰了。
但与其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下篇文章,我将和大家探讨一下怎样在公司章程的设计中提前部署以一定程度上规避股权继承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