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芹 赵红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A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内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B公司两次向银行借款,银行均向A公司核保,A提供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为B公司提供连带担保。B公司第三次申请贷款,银行未向A公司核实保证意愿和保证能力,使用套印A公司印章的核保书及股东会决议进行内部审批并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B公司无力偿还。
【评析】该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对争议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发放贷款违反严格审查义务,A公司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应依合同法规定对A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径自发放贷款。径自发放造成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在排除A公司参与提供假核保材料的前提下,尚需查明各方对争议贷款发放的过错程度,以此确定责任的划分。
首先,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单笔贷款需核实担保方的担保意愿。虽然合同并未约定提供核保书及股东会决议等内容,法律也未强制规定公司担保必须提供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综合性担保合意,其间每笔贷款仍需另行表明保证之意。从银行两次向B公司放款的操作流程来看,提交股东会决议、向A公司核保可视为三方“约定”,而这“约定”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单笔债务担保效力的关键。
其次,银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历次发放贷款流程表明,银行放款必须严格审查贷款用途、公司经营状况,审核保证人的保证意愿,确认保证人对每笔具体贷款的保证之意,查询保证人保证能力信息等。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对贷款材料有严格审查的法定和约定之义务。显然,本案中银行至少存在未严格调查贷款用途、保证材料的过错。
最后,A公司拒绝提供核保书、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构成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终止或中止履行表示。若A公司及时有效地将B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尤其是其自身不愿再提供保证的意思反映给银行,则其对争议贷款的发放不存在任何过错,则A公司对争议贷款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