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巧玲 李静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徐某是某公司股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18万元,后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1000万元,章程记载增资的482万元由徐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认缴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2020年8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载明“截至破产清算日增加的482万元注册资本还未到位”。破产管理人遂以某公司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补缴注册资金482万元及利息。徐某则认为,其曾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向某公司账户、公司会计或材料供应商等汇款200余万元,并由他人代其向公司汇款200余万元,合计500余万元。故其已将认缴的注册资本补缴到位,不应再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就是说,股东实缴出资不仅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还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一是应当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二是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三是需要以企业年度报告书形式对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公示;四是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应避免将自己对公司的垫付款认定为其实缴出资的错误观念,若需要对外支付款项的,也应先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确认为实缴出资后,再由公司账户对外支出。
综上,股东向公司汇款或代公司付款以及第三人代股东向公司汇款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实缴出资,还要经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产生实缴出资的效果。实践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还需要结合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机关档案(含公司章程及公司年报)、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增加的482万元认缴出资形式为货币,因此,徐某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某公司账户,其辩称的转给公司会计或材料供应商的款项等并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另外,徐某抗辩的其已通过向公司汇款、代公司向会计或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第三人代其向公司汇款等形式补缴出资,但其并未履行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定程序,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的相应凭证材料,故法院未采纳其辩解意见,判决:徐某向某公司补缴注册资金48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