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之间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客观存在,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增多。
从隐名投资相关法律规定看,股权代持协议不必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从隐名股东现象原因而言,隐名出资情况之所以时有发生,有时是因为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有时也可能是出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及投资比例等方面的限制。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由于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进行综合审查,确信代持合意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该案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的证明力等进行综合审查,并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或者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如代持合意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
关键词
缺乏书面代持协议 / 股权代持
案例撰写人
费正权、项天伦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B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系第三人C,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30日。
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A信息技术公司共计向第三人C转账支付2,50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第三人C向B医疗器械公司转账2,500万元。B医疗器械公司自2018年度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8日。
2020年6月4日,B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房产,金额40,132,752元,其中向银行借款1,800万元,由第三人C等作保证担保,其余款项由B医疗器械公司支付。
2021年8月24日,B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称,第三人C在报上登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遗失通知,并自行刻印了公司公章。
庭审中,A信息技术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由其占有并保管的B医疗器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房产证的原件,B医疗器械公司及第三人C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B医疗器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其与第三人C不认识,与A信息技术公司股东是朋友…… 2021年8月发现公章被人私刻,即去报案,公章、财务章等公司材料本来都应该在A信息技术公司处的,其也不负责公司的经营。之前第三人C曾主动发信息联系,向其索要B医疗器械公司公章等材料,A信息技术公司派了律师和员工与第三人C一方联系过,其本人没有见过第三人C”;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B医疗器械公司的财务为E,E确认其系由A信息技术公司股东负责管理。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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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为了一定目的,实际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却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内档资料中的民事法律主体。隐名股东,是相对于名义股东即“名义出资人”而言的。本案中,第三人C即属名义股东,A信息技术公司则属于隐名股东。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进行慎重综合审查,并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或者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如代持合意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
考量因素一: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与实质上的股东权利、义务等暂时相分离,若仍坚持认缴资本制,在公司需要以认缴的资本承担责任时,实际出资人若悄无声息地逃离出资义务的履行,那么相关的配套措施便无法填补股东名实分离所带来的资本漏洞,如此不仅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威胁,还可能损害公司股东间的合理信任。
而在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已经结合成为公司现有资本,成为公司经营运转的动力源泉,实际出资人也因出资而开始承担投资风险。此时,公司需要以出资的资本承担责任将不会产生障碍或者瑕疵。因此,将实际出资上升到影响股东资格的层面,成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不可缺少的核心要件。
在本案中,2018年12月24日至28日,当A信息技术公司转给第三人C 2,500万元后,第三人C随即转入B医疗器械公司上述2,500万元,同时B医疗器械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在随后的公司年度报告中,将认缴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28日,第三人C出资时间与A信息技术公司转第三人C资金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时间高度吻合,金额与工商变更登记后增加的注册资金一致,这种吻合和一致,尤其在公司股东仅有一名股东的情形下,难以解释为巧合而无“代持”合意。
考量因素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实践中,有部分隐名股东虽选择隐名代持,但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可以将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重要核心,对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若隐名股东完全地参与到经营管理之中并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只挂名不行权,即可直接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
第二种情形,若名义股东完全参与到经营管理之中并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仅依据协议从名义股东处取得投资权益,在确认真实股东资格时,应审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成为公司真实股东是否认可。
本案满足第一种情形,即本案中,B医疗器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财务人员的选聘、管理,均由A信息技术公司股东行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均由A信息技术公司或其选任人员掌握保管,足以认定隐名股东完全参与到了经营管理之中并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本案在第三人C登报声明B医疗器械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遗失时,B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予向公安机关报案,进一步证明第三人C登报声明相关印章遗失系无中生有之不实行为,B医疗器械公司实由A信息技术公司控制及实际经营,A信息技术公司与第三人C间存在口头及事实上的“代持”合意。
考量因素三:基于当事人陈述的间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定程度能够证明由第三人C代A信息技术公司持有股权的事实。
一是关于B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与第三人C不相识的陈述,一定程度能够佐证A信息技术公司为B医疗器械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否则,难以解释第三人C作为实际股东选任其不认识之人任法定代表人之行为。
二是关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B医疗器械公司的财务系由A信息技术公司股东招聘入职并负责管理的陈述,一定程度能够佐证B医疗器械公司的财务人员由A信息技术公司股东选聘管理,B医疗器械公司由A信息技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
三是关于第三人C的辩称与B医疗器械公司的经营投资行为存在矛盾。如B医疗器械公司以自身名义购入房产并向银行贷款,并由第三人等作保证担保,如若第三人辩称意见成立,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存在代持情形,则无法解释B医疗器械公司购买的房产之产证在A信息技术公司处,而第三人C未能向法庭说明该等产证因故在A信息技术公司处合理理由,第三人C的意见明显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