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案例
2016年1月1日,甲(自然人)出资2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甲100%持股A),甲为A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7年1月1日,A出资1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农产品行业),甲为B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7年8月1日,A与C(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B的49%股权转让给C,价款1000万元。A保证B在2018、2019、2020年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净利润分别不低于450万元、500万元、550万元。若B的净利润不足对应约定,则C有权要求A向C支付相应利润差额。股权转让后,甲仍然为B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7年8月3日,C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2017年9月1日,B完成工商变更,B的股东为A(51%)和C(49%)。
2021年10月1日,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B在2018、2019、2020年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净利润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
2022年3月1日,C起诉A,要求A向C支付利润差额补偿900万元。
问如何处理?
答:A应当向C支付利润差额补偿900万元。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14.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