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17年12月19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河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19日,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合同约定的缴费宽限期内,对其第一次续保的,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向保险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保险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对于通过保险公司第一次续保审核的,后续续保时保险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保险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2017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保险公司自张某某授权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保险费847、892、892元。2020年12月19日时,张某某授权银行账户余额为1067.57元,但由于余额不足,保险公司未成功划转当期保费,在宽限期内未对张某某作出提醒和催收。2021年12月19日时,张某某授权银行账户余额为6842.43元,但保险公司未划转当期保费。2021年11月24日,张某某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公司系统中未查询到相关的保险合同。
裁 判 结 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但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通过交付续保保险费延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通过保险公司第一次续保审核后,后续续保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续保,每次交付续保保险费,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保险合同中对于每年续保保险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张某某并不知晓每一期续保费的金额;其次,从张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投保时划转保险费847元,第一次续保时划转保险费892元,第二次续保时划转保险费892元,而在第三次续保保险费支付日及宽限期内,张某某在授权银行账户余额为1067.57元,远远超出按照两次保险费涨幅推算出的保险费金额,足以认定张某某对于未足额预留保险费是善意的,保险公司未能成功划转续保保险费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张某某。即使投保人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支付续保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应及时履行通知或提醒义务,不能仅以不能成功划转续保费而拒绝续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某保险河东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间有效。
法 官 说 法
根据保险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投保人续保保险费金额,在划转不成功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于宽限期内进行提醒或行使催告权,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续保保险费划转不成功的情况下未履行任何通知或提醒义务,并且张某某此后也依惯例按时存入保险费,据此认定张某某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临沂河东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