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文/最高人民法院
张玲玲
[裁判要旨]
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票据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号]
一审:(2017)皖01民初226号
二审:(2018)皖民终805号
再审:(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案情]
原告: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
被告:阚某、章某某、崔某某、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
2014年9月10日,章某某(乙方)与安徽怀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陵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协议。2015年4月9日,阚某与怀陵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动服务协议。2015年4月1日,崔某某与金陵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服务协议。上述3份协议书在条款形式、文字表述、排版格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阚某、章某某和崔某某3人在入职时,前2人向怀陵公司,崔某某向金陵公司出具了相同格式和内容的入职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不得故意和过失泄露公司的经营、管理、技术机密。2014年8月29日,阚某出具员工遵守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承诺书,记载阚某自愿遵守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及公司日常临时规定,并承诺无论离职还是在职绝不泄露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2016年4月1日,金陵公司、怀陵公司下发关于各组组长等职务任命通知,任命阚某为业务部部长兼任业务部三组组长,分管国际货代业务工作;崔某某为业务部四组组长;章某某为报关组组长。该文件由金怀林签发。2016年6月13日,盛凯公司成立,阚某父亲阚拥军任法定代表人,阚某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代理出入、检验检疫;货物仓储(除危险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代理等。
金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4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金陵公司声称包括上海威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内的31家企业名单为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此,该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4年间,与上述名单中的25家企业开展业务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应金陵公司申请,调取了盛凯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其客户开具发票的统计清单,清单反映的客户共计55户,其中含有金陵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25家企业,盛凯公司向该25家企业的开票金额共计352972.57元。
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系同一法人,经营地址相同。金陵公司提交了怀陵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怀陵公司与金陵公司系“两个牌子,一班人马”,并确认金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所有商业秘密均系金陵公司所有,怀陵公司不再就上述商业秘密主张任何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阚某提交怀陵公司以其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怀陵公司请求合肥市新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阚某向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离开与怀陵公司有竞争业务的盛凯公司。经查,该劳动仲裁以调解结案,阚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阚某、章某某、崔某某主张盛凯公司是通过互联网搜索的方式获取的客户信息,并于2017年2月离开原聘用单位。
[审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客户名单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客户名单不仅包含了25家客户的名称,还包含有每一客户的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价格信息;从金陵公司与这些客户进行交易的时间段和业务往来量分析,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4年间,累计交易上百次,大部分客户均多次与该公司发生交易。这表明,金陵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经过与相关企业进行较长时间的频繁交易,通过对这些企业信息进行整理归类,已将其发展形成为固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名称等零散信息或许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并不同于金陵公司经过上述过程整理分类后取得的这些具有一定内容和“厚度”的客户信息,这对于经营货运代理的企业显然相当重要,并非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容易获取的公开信息。本案中阚某、章某某、崔某某虽抗辩认为盛凯公司的交易对象信息系通过互联网搜索获取,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金陵公司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口分拨及运输业务咨询、报关、报验代理等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客户名单对于该公司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业务渠道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阚某、章某某、崔某某均曾为金陵公司的业务骨干,并在该公司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他们所任职务的职责也均涉及单位的主营业务,故必然具有接触和掌握涉案客户名单的机会,所以为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任职单位与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阚某、章某某、崔某某也出具了保密承诺;金陵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故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的特点。综上,因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故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一审判决: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停止对金陵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25万元。
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 金陵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怀陵公司构成主体混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 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3. 盛凯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等方面基本一致的事实,一审认定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主体混同情况,故阚某、章某某与怀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该二人在金陵公司履行与业务有关的职务的事实,金陵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金陵公司要求作为经营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载体虽然为增值税发票,但这些增值税发票不仅包含了25家客户的名称,还包含有每一客户的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价格信息;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4年间,累计交易上百次,大部分客户均多次与该公司发生交易,成为固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名称等零散信息或许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并不同于金陵公司经过整理分类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且对于经营货运代理的企业显然相当重要,并非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容易获取的公开信息。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为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任职单位与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3人出具了保密承诺;金陵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故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的特点。综上,因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故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金陵公司并未量化计算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陵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盛凯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成交数额不大、所得利润不高,盛凯公司、阚某、章某某、崔某某因此而获利不多等因素,法院确定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共同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共同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 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2. 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就主张对涉案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分开评价;3. 阚某、章某某、崔某某、盛凯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金陵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明确具体主张的深度信息内容,亦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从增值税发票中如何分析出客户的交易习惯、运输方式、价格折扣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金陵公司在本案主张增值税发票中的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据不足。综上,涉案客户信息因不具有秘密性及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金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司法实践中,关于特定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容易产生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载体仅为增值税发票。关于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相关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对同类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一项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者缺一不可。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类信息,亦应当满足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解释》)(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第1条第2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该司法解释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
一、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司法判断
在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秘密性是最为重要的因素。秘密性是“各个案件的门槛问题”。[①]某一行业的公共知识或者一般知识,不能被某人作为其秘密而占有。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性要素。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区别于公知信息,应当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信息。秘密性的认定,可以参考以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进行判断。虽然特定的信息尚未由涉嫌侵权人实际知悉,但是,相关领域内的人员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途径,不必付出一定代价即可获知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先后于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分别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有关举证责任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从该条规定看,在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涉嫌侵权人应当承担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商业秘密解释》第27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相应地,还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双方对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产生了较大争议。对于客户信息而言,在竞争充分的相关行业领域,相同地域的目标客户较为透明,特别是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目标客户的名称、地址以及常规需求一般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但是,如果将这些客户的名称、地址以及各自的需求进行整理和加工后形成了深度信息,总结出特定客户的特定规律和特点,形成竞争优势,并予以保密,则这些深度信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金陵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交易价格等信息形成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照我国有关增值税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日常经营活动中的法定要求。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交易价格等信息记载在增值税发票中。根据4申请人提交的“天眼查”系统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均属于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金陵公司亦认可查询结果显示的相关信息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一致。此外,4申请人还提交了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发布2016年度具有申请省中小进出口企业及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安徽省进出口企业名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安徽省内具有进出口资质的企业名录可以公开获得,因此,目标客户也可以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得。
根据《商业秘密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因此,本案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3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公知信息组合而成的信息并不必然具有公知性,倘若对公知信息的选择、整理和组合需要付出必要的时间、成本,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经过深度加工形成的新信息也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中,金陵公司还主张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价格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能够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频率、交易数量以及对交易价格的接受程度等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并未说明其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如何体现。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看,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代理运费”,单价与金额均为具体数额,没有具体计算项目和计算方式。就货运代理行业而言,影响代理运费的因素很多,例如,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每笔交易的缔约条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中单价及金额难以直接确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频次以及交易可接受价格等个性化的商业信息。因此,在金陵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明确其主张的深度信息具体内容,亦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中如何分析出客户的交易习惯、运输方式、价格折扣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金陵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相关信息具有秘密性依据不足。
二、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司法判断
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判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权利人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或防止他人窃取的主观认识,并且,客观上应当通过采取适宜的保密措施,使得相对人能够合理认识到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客观要件要符合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3个原则。有效性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使他人难以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可识别性是指保密措施能够使相对人意识到秘密信息的存在,并了解应对哪些信息进行保密;适当性是指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商业秘密载体性质等相适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金陵公司具有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其与阚某、章某某、崔某某3自然人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3被告也出具了保密承诺;金陵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但是,金陵公司用于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仅为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也是销货方履行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在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并没有要求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进行保密的法定义务。金陵公司庭审时亦明确,其与购买方并未约定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即购买方没有对增值税发票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金陵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仅仅依据这些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发票中记载的相关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在涉及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效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又要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自由择业、企业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于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权利人认为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