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
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
自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取消了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限制,改为认缴制度后股东即享有了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同时因为股权的转让流动性的问题导致原股东未能全部履行出资以后即转让的行为是否需要担责发生争议,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多人借此认为即便原股东已经出让股权,但是因为其未能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片面,全面否认了原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实务中部分法院仍然遵循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部分法院则认为有必要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予以否认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径直要求原股东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本篇幅则以此为出发点,梳理关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责任归属问题。
一、转让方不免则观点。
该观点认为股东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对于出资责任予以免责,理由则是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以其全部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该认缴出资的义务是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并不能够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予以免责,否则直接导致相对于公司而言,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通过意定的方式改变了相对于公司的义务主体,更何况该出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更不能够随意进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转移,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意定方式仅仅是对该出资义务多了一个责任人,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受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所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扩大解释为“认缴期限未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依据即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而实务中也不乏部分法院持有该观点径直裁判认缴期限未至的股东依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能够佐证转让方作为公司发起人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也说明了转让方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行为免责的事实。
当然参照民法典中的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倘若因为股东认缴期限未至而在股权转让后即免除其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实务中肯定会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将该部分出资义务转嫁至无履行能力的受让方名下,从而以合法的形式实现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对于如何审查该恶意显然实务中的判断很难直接认定其恶意,所以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实务宁选“错杀一千”似乎也说得通。
二、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观点一需要厘清楚的是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确有向其实缴出资的义务,但是公司法中亦规定允许股东对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也足以说明股东持有的股权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否则按照上述观点即代表转让方出让股权后丧失所有权利,却仍然需要负担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受让股权后理应负担出资义务同时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对于出资义务如若将转让方加入在内,也会导致受让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不公允。而且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受让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转让方需要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该补充责任的前提依然是建立在转让方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不应随意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扩大至“认缴期限未至的股东”项下,如此直接否认了原股东的期限利益。即便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加速到期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公司不能偿付对外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也未到期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偿付对外债务,解决债权人利益无法补足的问题,但是转让方已经出让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方继续承担该出资义务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并不与九民会议纪要中的加速到期相冲突,所以该观点也很难自圆。
其次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为明确股东的有限责任范围并不能构成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后仍然需要负担出资义务的依据,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便至强制性义务也并没有法律规定该出资义务转让不能,在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自然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人名下无疑。
再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中明确的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此处的出资义务很明显应当理解为“认缴期限届满而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包括“履行期限未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成为义务的时间节点应当为认缴期限届满前,此为期限利益的根源,如此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也应限定在认缴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而不能随意扩大。
最后延伸该观点还有待解决的争议就是,股东认缴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该股权且后手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能否追加转让方对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承担责任?笔者亲身亲办的案件中,笔者的观点是不应无限追加,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中均明确规定了,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还需要考量的因素是,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届满时,公司是否已经对外出现偿付不能的情况下,如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在前,但是公司与债权人交易在后且股东转让股权在交易前即发生的情况下,转让方主观显难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更何况多手之间的转让发生时。如若允许无限追加,则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既定交易后果出现不稳定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偿付义务至少需要满足:认缴期限届满+转让行为在公司与债权人发生交易后+仅出现一手转让,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