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2018年5月,A公司与B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确认B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12月,A公司以资本亏损为由,将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未告知债权人B公司。B公司认为,姜某作为占股60%的大股东,是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在减少出资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姜某诉至法院。姜某辩称,注册资本减少虽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减资股东未实际取回出资,公司财产未实际减少,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按要求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在未实际取回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未实际取回出资的情况下,A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下降,此种形式减资的情形下,仅影响公司注册资本账目的调整,并未损害债权人B公司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虽未实际取回出资,但减资股东姜某对于A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东转为债权,股东拥有了与债权人B公司同一顺位清偿的权利,A公司责任财产在另一种形式上减少,违背了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在减资制度方面着墨甚少,程序上也未完善,减资行为仍采取的是宽松化的管理,理论界按照性质将减资行为分为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形式减资即名义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持平,通过公司会计层面进行财务处理,使公司注册资本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公司实际资本的情况。从表象来看,此种减资公司净资产未遭受损失,对债权人也未产生不利的影响,避免了公司虚假偿付能力减弱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资本虽未发生实质上的减少,但是A公司在明知与B公司有纠纷的情况下,故意不通知B公司,违反了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了B公司要求A公司在减资前承担清偿债务的权利,此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平衡被破坏了。
其次,从减资实质上的意义进行分析,形式减资应是建立在公司长远发展利益之上,通过必要的减资程序,屏蔽利润亏损对公司的影响,从而更有利于对外融资和经营扩张,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当减资公司实际资产不发生变化且股东放弃股本金的取回权时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形式减资。然而,A公司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的保护,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了债权,破坏了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实质损害进行判断,而不能单纯看股东是否实际抽回出资款。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出资款实际未抽回,但减资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从股权转为了债权,股东拥有了和B公司同一顺位进行清偿的权利,此时B公司的利益被损害了,作为减资股东的姜某应承担责任。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陆玥